(2017)晋11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米保义、米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保义,米转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522号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水县北环城西侧(3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梁永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保义,农民。被告:米转青,农民。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米保义、米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保义、米转青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米保义、米转青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整及2017年3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7211.62元,本息暂合计为57211.62元,并给付2017年3月21日以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米保义与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城关第一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米保义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四六六七,逾期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被告米保义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米转青作为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米保义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米保义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米保义、米转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米保义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7.466700‰,逾期贷款利息为在原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增加50%罚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50000元贷款。2016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另查,被告米保义与被告米转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米保义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米保义应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米转青与被告米保义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又是购买饲料的家庭经营类型,故该笔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米保义与米转青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米保义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辨称贷款后归还过原告一年的利息四五千元,无据可查,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米保义、米转青归还50000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米保义、米转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文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0月30日至本案执行之日前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466700‰计算,并承担该笔贷款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在原合同约定利率7.466700‰水平上增加50%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米保义、米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士杰人民陪审员 赵培春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添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