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贾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5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维,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贾维在本市白云区某店门口因事与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贾维持水果刀将唐某某捅伤。经鉴定,唐某某右腹部创口穿透腹壁,造成空肠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贾维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贾维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贾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之间的刑罚。被告人贾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贾维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店门口因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告人贾维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唐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右腹部创口穿透腹壁,造成空肠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贾维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检查笔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5.证人车某方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病历材料;7.到案经过;8.被告人贾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维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贾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贾维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世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