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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450张学祥与韩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祥,韩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4450号原告:张学祥,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韩耀明,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张学祥与被告韩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耀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韩耀明系同事关系。2013年上半年,韩耀明称因购买大卡车缺乏资金,想向其借款2.5万元。其在芦庄的家中给付韩耀明2.5万元现金,韩耀明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如果3个月未还则按每月一分息(月利率1%)向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韩耀明仅归还了7000元本金。2013年8月22日,韩耀明向其重新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2.5万元的借条就撕毁了。后韩耀明未还款,自2014年起,其多次打电话或者上门催要还款,均未果。2016年10月左右其至韩耀明家找人时听说韩耀明的房子已经出卖了,就起诉至法院了。后因其开庭时迟到,按撤诉处理了。现其无法联系上韩耀明,又诉至法院。被告韩耀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韩耀明向张学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韩耀明借张学祥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整(18000)。后因韩耀明未还款,张学祥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韩耀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韩耀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张学祥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现张学祥要求韩耀明归还借款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韩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张学祥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5元(包含公告费560元),已由张学祥预交,由韩耀明负担,韩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张学祥。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