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国平与纪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平,纪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741号原告:丁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永兵。原告丁国平与被告纪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纪永兵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写了借条。近年来,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纪永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纪永兵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前,被告通过电话的形式陈述其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钱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永兵以借条和电话中陈述的形式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和事实以及没有还款的事实,其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国平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纪永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成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