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立新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新,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本市。辩护人曹剑敏,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新及其辩护人曹剑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立新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16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立新为销售,至本市嘉定区嘉好路、惠平路附近向杨春山(另案处理)购进卷烟,交接货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立新驾驶的牌号为苏E0XX**的汽车内查获利群(新版)和利群(长嘴)品牌卷烟共750条,并从被告人徐立新处扣押用于交易的人民币五万元。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均为真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关于协查徐立新烟草专卖许可有关情况的复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新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立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的情节、后果,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立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徐立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