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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春娇与广东润晖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娇,广东润晖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730号申请执行人刘春娇,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广东润晖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银利街34号四楼自编D028室。法定代表人符云章。原告刘春娇诉被告广东润晖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4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润晖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刘春娇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6元,由广东润晖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1396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当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广东润晖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0日,刘春娇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396元,执行费为446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7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麦瑞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