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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永胜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俊。再审申请人张永胜因与被申请人彭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5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永胜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永胜在彭俊处投资设立公司,但公司并未成立,彭俊应当返还投资款。张永胜在2008年上半年应彭俊邀请投资25万元,拟与其合伙成立菲律宾祥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彭俊当时承诺,如果投资合伙亏损,其依本金为基数按两分计算利息。张永胜出于信任,将25万元本金交付给彭俊,彭俊于2008年5月12日开具收据。彭俊收取款项后并没有为公司开展实质性的工作,公司至今也未成立。为此,张永胜多次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然而被告知投资款在2009年4月份全部亏损。二审判决对拟成立公司前期的合伙投资和支出这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没有查清,彭俊对于该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首先,彭俊在一审中提供的合伙清算单据,该证据没有张永胜的签字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彭俊声称合伙前期共投资1660000元,支出费用1643756元,仅有一张清算单,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支出证明,资金的流向也不清楚。其次,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吴春军、周思保两证人,本身就是投资的合伙人,其二人属于债务人性质,不具有作证人身份,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二审既认定其二人为该案的合伙人,又认定二人在庭审中的证人身份,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审采信其二人证言,认定张永胜与吴春军、周思保、彭俊、徐贤国等人在内的合伙事实既合伙清算,导致整个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严重损害了张永胜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彭俊向张永胜归还投资本金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全部诉讼费由彭俊承担。被申请人彭俊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永胜、彭俊与徐贤国、吴春军、周思保等七人合伙计划成立菲律宾祥龙矿业股份公司的事实清楚,现张永胜提出彭俊曾承诺,若投资合伙亏损,则以本金为基数按两分计算利息,主张由彭俊个人偿还其投资本息,因张永胜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于法无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永胜提出的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合伙人吴春军、周思保的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永胜以彭俊为被告要求其返还投资股金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永胜明确表示不追加当事人,因吴春军、周思保系诉争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亲身经历,一审法院准予其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综上,张永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  袁兵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