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幽燕、傅荣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幽燕,傅荣根,何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幽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荣根。一审被告:何惠昌。再审申请人王幽燕因与被申请人傅荣根及一审被告何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2民终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幽燕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何惠昌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假设何惠昌有债务成立,该债务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王幽燕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王幽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傅荣根一审提供了何惠昌出具的三份借条,并提供了其通过自己账户、女儿傅雯账户、儿媳胡映艳账户以及外甥张潇潇账户向何惠昌账户汇款的凭据。涉案借款系发生于何惠昌与王幽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何惠昌与傅荣根约定该借款系何惠昌个人债务、傅荣根出借款项时明知王幽燕曾与何惠昌于2011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故对王幽燕再审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王幽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幽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