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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关贵剑、张淑琴与被告于淑玲、第三人逊克县车陆乡下道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道干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贵剑,张淑琴,于淑玲,逊克县车陆乡下道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81号原告:关贵剑,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干部,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徐辉,女,逊克县奇克镇育才社区工作者。原告:张淑琴,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张淑彦,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于淑玲,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委托代理人卢洋,逊克县司法局奇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逊克县车陆乡下道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车陆乡下道干村。负责人:闫招瑞,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池,该村书记。原告关贵剑、张淑琴与被告于淑玲、第三人逊克县车陆乡下道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道干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贵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原告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彦,被告于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洋、第三人逊克县车陆乡下道干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林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前,原告由于开发土地向同村村民张传福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商议用原告7.8公顷集体土地顶债到2014年。这时原告弟弟关贵悌提出要用顶债地中的蜂场地4.2公顷与他南大沟地4.2公顷等量互换耕种,在征得债权人张传福同意的情况下,蜂场地自2001年起就由被告耕种至今(关贵悌在2001年种地前病故),后由被告将周边农田路翻耙耕种,致使邻地农户无法通行。南大沟等土地4.2公顷由债权人张传福耕种三年后,由原告妹夫王兰池出资7万元给张传福后,又将抽回的7.8公顷土地顶债给王兰池耕种至2011年,之后由原告对外出租。2017农村土地开始确权时,原告回到村里找到被告要求换回土地发生纠纷,并经村委会出面调解未果。后来当原告找村委会查看土地台账时发现。原告蜂场地4.2公顷已被被告人擅自变更到被告名下,并弄虚作假将4.2公顷土地分成27.15亩承包地和36.05亩新增土地。而原告的土地台账出现了南大沟地4.2公顷。在追问谁改的土地台账时,原村书记高希敬承认是被告找他改的。原告认为,原告和关贵悌家互换土地是在原告用地顶债的前提下,为了照顾关贵悌家种点好地多点收入才换的,而还的只是耕种权,并不是承包经营权,期限也只能到顶债结束。而在这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也没有找过村委会变更土地台账,且被告找原书记变更台账原告并不知晓。原告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就与村委会建立了蜂场地4.2公顷的承包关系,由县政府颁发了土地证并延续到二轮土地承包期,村委会再没有原告申请仅听被告一面之词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原告土地台账,违反了《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违法无效。为此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于淑玲辩称:一、原被告多次自愿协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有效。关贵悌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关贵悌于2001年去世。原告关贵剑与关贵悌为兄弟关系,二人在1985年共同分配得到村中五块土地,分别为本案中诉争的蜂场地以及南大沟地、羊圈地、东套子地、宏丰地。村里旧台账显示,南大沟地在原告名下,蜂场地在关贵悌名下。1995年兄弟二人自行重新协商分割土地,蜂场地、宏丰地由原告耕种,东套子地、南大沟地以及羊圈地由关贵悌耕种,但双方未办理台账变更,蜂场地仍然在关贵悌名下。2001年原告与关贵悌处于耕种便利需要,又自愿协商再一次互换土地,宏丰地以及4.2垧南大沟地则分配给原告,而被告分得蜂场地、羊圈地、东套子地以及部分南大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原被告双方在互换土地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未签订书面协议并非强制性规定,也并不是互换土地的生效要件,而在于避免日后发生的土地纠纷。因此在认定生效时应以相互交换物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土地互换合同多年,其口头互换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书面互换协议,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为稳定土地关系,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互换土地期间为剩余承包经营权期限,原告如果认为互换期到2004年止,那么当时为何没有及时找到被告要求再次换回土地。二、第三人下道干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予以认可并登记备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与关贵悌双方当事人经过双方充分平等自愿协商后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报经第三人下道干村民委员会备案,第三人下道干村委会经过核实,认为互换土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村委会予以确认和上报并记录在台账上。村委会将互换土地后的双方有权耕种的土地位置以及地数记载在台账之上也侧面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期限为剩余承包期限,即永久性互换。被告已经成为该蜂场地的实际用益物权人,享有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物权关系已经确定,因此并不产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的问题。三、原告诉称的被告村委会更改台账的事实不成立。首先,台账作为村委会记载村民分配责任田的备案登记材料,因其涉及到群体范围和利益广泛,在备案登记以及修改的程序上较为严格,也并不是任何人找到村委会就可以轻而易举的修改台账,要求村委会更改台账必须有足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事实依据才能够进行,原告作为普通村民,串通村委会擅自变更台账从法理上来说是不能够成立的。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在追问是谁改的土地台账时,原村委书记高希敬承认是被告找他改的。”因此高希敬是本案定案依据的关键性证人,原告应当申请证人高希敬出庭针对被告找高希敬核实修改台账、修改台账的目的是什么以及修改台账的内容等情况接受质询。最后,原告妹夫王兰池在蜂场地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4.2垧蜂场地实际相邻,被告查询王兰池台账,发现王兰池台账中显示王兰池蜂场地的地邻南侧确实为被告于淑玲,而王兰池当时为下道干村村长,被告根本不可能串通高希敬更改被告台账,并将王兰池台账蜂场地南侧地邻由原告更改为被告。因此被告不存在与村委会串通变更台账的行为,村委会将蜂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完全出于对原被告土地互换事实的认可。四、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能证明谁为蜂场地的真正用益物权人,应当以村里台账记载为准。从土地证颁发的时间来看,下道干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新对本村的土地经营事实予以确认并记载,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新颁发后,199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质疑,但是只能代表对过去事实的认可。由于下道干村的特殊情况,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有每个农户分配到的土地的总数,而无各块土地的位置以及亩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有实用性,因此仍由村里统一保管,并未实际发放到村民的手中,因此对下道干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确认仍应当以村里台账为准,新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能认可谁是土地的真正权利人。五、原告增加的请求被告赔偿3.7亩土地共计16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被告用4垧土地与原告的4.2垧土地的相关证据而未提交,其次,原告损害赔偿数额没有计算依据。最后,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条件下进行的土地互换,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没有发生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为以村里台账为准,认定原被告的土地互换合同有效,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村里对蜂场地的真正用益物权人已经记载在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道干村民委员会辩称:关贵剑与关贵悌实际上是兄弟,关贵悌是于淑玲的丈夫,现在已去世。2001年关贵剑和关贵悌自主协商就换完了地,关贵悌用南大沟的4.2公顷土地换了关贵剑蜂场地4.2公顷,2001-2002年村里台账有记录,现在蜂场地名字是于淑玲的,南大沟的地是关贵剑的,实际上他们已经分开种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995年逊克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本案涉及到的“蜂场地、洪丰地”等就是原告关贵剑的名字,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蜂场地自始至终都是原告具有使用权、经营权的承包地,更不可能成为别人的土地。被告质证时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土地证颁发的时间来看,下道干村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新对本村的土地经营承包事实予以确认和备案,并颁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5年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但是由于下道干村的特殊情况,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有每个农户分配得到的土地的总数,而未记载分配得到土地的具体位置以及各地块的具体亩数。因此,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未实际发放到村民手中,对下道干村土地经营权的事实仍然以村里台账为准。新、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能确认谁是真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第三人质证时认为,没有异议,是村委会发的。该土地证有的人领了,有的人没有领,但是不管领没领分配的土地在村委会的台账上都有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5年集体土地使用证只能证实当时土地的分配情况,并不能证实其后土地变更的情况。因第三人承认该土地证系村里发放的,故本院对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关贵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尽管这份证书上没有标明具体的地块位置,但原告家的土地总数量是118.2亩以及承包户主是关贵剑的名字,即本案争议的蜂场地不管在一轮还是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是关贵剑具有土地经营权。被告质证时认为,被告对证据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进行土地互换时原告以蜂场4.2公顷与被告南大沟地4.2公顷等量互换,因此从地块的总数增减来看,并不能认定原告为蜂场地的真正权利人。由于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未记载村民分配土地的名称以及各地块亩数,因此并未实际发放到村民手中,认定谁为蜂场4.2公顷土地的真正权利人,仍然应当以村里正式台账为准。第三人质证时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直没有发,一直在村委会的柜子里保存。这个证书是为了二轮土地承包做的,二轮土地进行完是在2000年,这个证书就一直没有使用,也没有发给农户,但是所有土地在台账上都有记载,农户如果有需要就到村委会取。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记载着承包户主为关贵剑和土地承包面积为118.2亩,其具体土地位置及面积均未记载,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不能得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其土地承包面积中的结论,故本院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予采信。3.关于“蜂场地、南大沟地”在下道干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新、老台账复印件五张,证明1.属于原告的蜂场地,在老台账中,原告关贵剑的名字被人私自划掉,下面改成了被告于淑玲的名字。在新台账中,有划痕的关贵剑的名字凭空消失,完全变成被告于淑玲的名字。2.属于被告的南大沟地,在老台账中,被告于淑玲的丈夫关贵悌的名字被人私自划掉,旁边改成原告关贵剑的名字。可是在新台账中,关贵悌的名字也消失了,完全变成了关贵剑的名字。3.原告的蜂场地让于淑玲改成27.15亩责任田和36.05亩的新增土地面积。因此,从新、老台账的复印件上足以明显看出,村委会的台账已经被别有用心的人私自更改,把原告的蜂场地变成被告于淑玲,把被告于淑玲的南大沟地变成原告。被告质证时认为:第一,被告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认为该台账为一轮台账,但是1985年时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土地分割,双方共同耕种五块土地,因此该台账只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在进行土地分割前的土地归属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自愿土地互换,因此该台账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蜂场地的真正权利人。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进行土地互换的事实被村委会认可并记载在现在的台账上,原告为南大沟4.2公顷土地的真正权利人,被告为蜂场地4.2公顷土地的真正权利人。3.对于被告台账新增的36.05亩,被告是为了避免多征提留等农业税,这在农村为普遍事实,且村里将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串通村委会更改台账。第三人质证时认为,对原告出具的一轮土地承包台账我们这届村委会没有见过,现在村委会掌握的是二轮土地承包台账。我们现在所有的土地纠纷都以二轮土地承包的台账为准。原、被告互换的土地在我们的台账上也已经变更过来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土地台账结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土地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该土地台账存在他人私自更改的现象,因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4.2017年5月28日车陆乡道干村委会出具的一份“关于关贵剑、张淑琴夫妇与关贵悌、于淑玲夫妇换地纠纷调解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以“蜂场地和南大沟地”互换的事实。因被告与第三人对调解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王兰池,证明1.原告以顶债为目的,同时在被告丈夫关贵悌的要求下,于2001年原、被告双方以“蜂场地、南大沟地”互换耕种的全部事实与经过。2.被告向王兰池家索要那所谓的“1.8亩地”的事实真相与经过,这所谓的“1.8亩地”完全是子虚乌有,是被告欺瞒讹诈的说法。被告质证时认为:首先,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其次,证人在接受被告质询时说当时其为原告抵债,并耕种其土地的时间为2004年,原告并未在逊克,但是原告自己承认其离开逊克前往上海的时间为2009年,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再次,从情理上来讲,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证人如按照证人所说,蜂场地为好地,南大沟地为劣地,证人作为当时的实际承包者应当及时从中协调原、被告双方,将南大沟地与蜂场地再次换回,从而不影响其产量。证人并没有这样做,因此证人所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土地互换期限为顶债结束,不能够被采信;最后,证人所说的1.8亩大沟地并不在互换土地的范围内,因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在质证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王兰池的农村集体土地台账,证明王兰池蜂场地南侧地邻为被告,村委会对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不可能更改王兰池的台账,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与村委会串通更改台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质证时认为,对王兰池土地台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以及南大沟1.8亩土地有无的问题,与王兰池家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于淑玲家的土地在王兰池家的南侧,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有私自更改村委会中原告台土地台账的事实。第三人对王兰池的农村集体土地台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地邻土地台账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土地具有关联性,故对王兰池台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下道干村民委会除当庭口头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互换土地系下道干村的集体土地。2001年以前,蜂场地4.2公顷系原告承包户的土地,南大沟地4.2公顷系被告承包户的土地。因原告开发土地欠同村村民张传福借款7万元,原告与张传福商议用原告村分洪丰土地和蜂场土地共计7.8公顷地来抵债至2014年。而此时,原告弟弟关贵悌提出既然是用土地抵债,就用自己南大沟4.2公顷土地与哥哥家(原告)蜂场地4.2公顷土地互换,用南大沟土地和洪丰土地抵债。在原告弟弟的提议下,经张传福同意,原告就用南大沟和洪丰土地进行了抵债。该抵债土地张传福耕种三年后,即2004年原告抽回抵债土地,因抽地的费用系王兰池给付,该地抽回后由王兰池耕种至2011年。2012年原告再次收后抵债的土地自行对外发包至今。而蜂场地自2001年起就由被告耕种至今,期间关贵悌在2001年种地前病故。2001年至2002年村里将原、被告互换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现南大沟土地登记在原告承包户中,蜂场土地登记在被告承包户中。2017农村土地开始确权时,原告回到村里找到被告要求换回土地发生纠纷,并经村委会出面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擅自变更原告土地登记的行为无效,被告将原告互换的蜂场地4.2公顷退还原告耕种,原告将南大沟4.2公顷土地亦退还被告。同时原告庭审时增加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7亩土地16年的经济损失261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原、被告村分集体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自2001年开始原告已将蜂场地与被告南大沟地进行了互换耕种,且原告关贵剑与被告的丈夫(已去世)系兄弟关系,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应属自愿。在互换土地耕种期间,互换的土地也已在各自的家庭承包土地台账中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作为承包方已在土地承包台账中“承包方签字”一览中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其承包户中分配土地的认可。同时也说明作为第三人的发包方已同意备案。因此,原、被告方这种互换土地耕种的事实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且原、被告互换土地耕种已经十几年,双方以对互换的土地进行了相应的投入,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互换的土地退回,既有违法律规定,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变更其土地登记行为,因双方以实际上互换了土地进行耕种,发包方为管理的需要,应一方的要求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3.7亩土地16年的经济损失26166元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给原告互换土地的面积不够,被告对原告具有欺骗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贵剑、张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0元,减半收取2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迟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