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春福与力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春福,力爱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697号原告:包春福,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力爱贞,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包春福与被告力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包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壹分息”;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汇款2310元(其中31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药费)、4000元、2000元、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的借条中有载明“壹分息”的字样,可认定存在利息约定。2012年4月18日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可推断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再结合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汇款数额及借款总额,可推断出月利率为1%,且该利率也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力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力爱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春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力爱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