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毛威、聂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威,聂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威,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文龙,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威因与被上诉人聂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聂文龙负担。事实和理由:聂文龙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家里有责任田。聂文龙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适用哪种标准计算赔偿金,应着重考虑受害人经常居所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被上诉人聂文龙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在城镇打工,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被上诉人聂文龙家庭承包土地大部分已被征收。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毛威赔偿原告聂文龙如下损失:1.医疗费7404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1500元;4.后期医疗费3000元;5.护理费7677.86元;6.误工费20709.36元;7.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8.法医鉴定费1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8227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1384.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毛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23时35分许,毛威驾驶号牌号码鄂L×××××两轮摩托车(车载王彤)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往金桂路方向沿旗鼓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旗鼓大道与青龙路交叉路口时,与从金桂路往永安大道方向沿旗鼓大道行驶的聂文龙驾驶的无号牌号码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聂文龙和毛威及乘坐人王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公交字【2016】第3-0019号),认定毛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聂文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当事人王彤无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毛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文龙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彤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文龙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颞下颌关节半脱位,颞下颌关节强直。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74047.56元。2017年2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聂文龙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107号),鉴定意见为聂文龙损伤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聂文龙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号牌号码鄂L×××××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毛威,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聂文龙居住地为城中村,事故发生前在外打零工。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公交字【2016】第3-0019号),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予以采信。因此毛威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聂文龙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由于毛威驾驶的号牌号码鄂L×××××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聂文龙的交通事故应由毛威先比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聂文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4047.5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聂文龙的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聂文龙的住院病历,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5天,为50元/天×35天=1750元);三、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聂文龙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聂文龙主张。聂文龙主张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其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但对聂文龙的后期治疗费如超出3000元,聂文龙也不得再向毛威主张权利);四、护理费7677.8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五、误工费15355.72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180天=15355.72元);六、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根据聂文龙的伤残程度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聂文龙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7051元/年×20年×12%=64922.40元);七、法医鉴定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九、交通费800元(根据聂文龙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聂文龙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72353.54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91755.98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5355.72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分项损失78797.56元(医疗费740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其他费用为鉴定费1800元。应由毛威比照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91755.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0597.56元,由毛威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418.29元(70597.56元×70%),由聂文龙自行承担30%责任,即21179.27元(70597.5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原告聂文龙的交通事故损失172353.54元,由被告毛威赔偿151174.27元,由原告聂文龙自行承担21179.27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聂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毛威负担1300元,聂文龙负担57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聂文龙住所地咸宁市××区××甘鲁村,属城村结合部的城中村,该村的大部分土地被城市开发征收。2016年6月1日,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文龙签订《劳动合同书》,招用被上诉人聂文龙为其生产部夹层工,约定用工期限三年、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确定,不低于咸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等。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人住所地、工作和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聂文龙虽然是农业家庭户,但生活在城中村,属失地农民,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及生活方式已经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而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就发生在被上诉人聂文龙下晚班回家途中。因此,被上诉人聂文龙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否则,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于法理人情。上诉人毛威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聂文龙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毛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杨荣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4月3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