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余锦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锦春,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亮,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锦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法院(2017)陕07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锦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锦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锦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其余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余锦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均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