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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于建成与符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成,符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892号原告:于建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显,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原告于建成与被告符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被告符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请求借款2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其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4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无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符显辩称,第一,2014年5月左右,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出借了1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实际按该标准执行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16年5月左右,被告再向原告借了50000元,约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实际按标准执行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16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利息过高,支付不了,经双方协商,形成后面一笔借款累计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每月偿还借款本金不少于3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两个月共6000元。期间,被告也有向原告借取过短期借款,已还清。第二,自2016年9月8日虎门富民农产品批发市场搬迁至新址时起,原、被告将原各自经营的商铺合并一起经营农产品批发生意,至2016年底双方散伙。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均由原告管理,每月底结算,原告将盈余部分扣除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即150000元借款利息为7500元、9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9000元,不足支付部分则由被告另外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在虎门富民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经营农产品批发生意的商户。2016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该借款借条记载:“本人符显(身份证:)向于建成借款,具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给予方式、归还借款时间分别如下:一、2016年10月13日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二、所借款项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给至本人。其中银行转帐人民币¥2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现金人民币¥元整(大写人民币万元整)。三、本人承诺将于2017年4月13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四、本人符显将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358档另外一半的经营权作此抵押。特此声明。”原告主张在被告向其出具上述《借款借条》的当天,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涉案借款24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平安银行指令查询结果(显示的转账情况与原告的上述主张一致)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240000元,遂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任何利息或利率,并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承诺向原告每月偿还借款本金不少于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和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3000元。但双方就如下方面产生分歧:第一,涉案借款240000元的形成过程及其交付情况。原告主张,涉案借款240000元发生于2016年10月13日,即《借款借条》出具和款项转账当天。被告则主张,其一,涉案借款240000元实际由两部分组成:(1)2014年5月左右发生的借款150000元,该150000元是当时原告得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主动提出借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并按该标准计算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2016年5月左右发生的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支付,被告按该标准计算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后因被告提出需支付的利息过高,双方经对该5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累计形成借款本金为90000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偿还借款本金不少于3000元,而原告实际偿还了两个月借款本金共6000元。其二,2016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借款借条》,原告并以当天向被告转账240000元的形式确定该借款发生时间和支付情况。但被告又在原告的要求下马上将该240000元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周卫钦”名下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均确认周卫钦也是在虎门富民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内经营农产品批发生意的商户。第二,其他还款情况。其一,除上述双方确认的已还借款本金6000元外,被告主张其自实际借款之时起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或12月,其中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7500元,借款9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9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付款项共计四、五十万元,已清偿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包括涉案的借款150000元和借款90000元,以及向原告借到的其他短期借款。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交易记录显示:(1)2016年10月13日前,原、被告不定期互有多次转账款项往来,转账数额为10000元不等;(2)2016年10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十次共241000元,每次转账数额不少于5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四次共75000元,即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30日和12月9日转账25000元、1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被告表示该四次转账共75000元均是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对此,原告表示对于2016年10月13日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四次款项中,2016年11月6日的25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16年11月8日的10000元是被告用于偿还2016年11月7日借款30000元的借款本金,其余40000元也是被告用于偿还此前的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明确具体针对偿还哪笔借款。另外,被告还主张,自2016年9月8日虎门富民农产品批发市场搬迁至新址后,原、被告即将原各自经营的商铺合并一起经营农产品批发生意,至2016年底才散伙。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均由原告管理,每月底结算,原告将盈余部分扣除先抵扣被告欠其的上述借款利息(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7500元、借款9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9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另行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表示双方一直均是各自经营。第三,关于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还款时间同《借款借条》记载一致,被告则主张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同意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即可,故在出具《借款借条》时没有在上面记载还款时间。另,原告以被告已欠债逃匿并已失去联系为由拒绝参与诉前调解,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拒不提供被告的常用联系电话和常处联系地址。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一直在与原告同一地点的虎门富民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生意未曾离开,常用电话也未曾欠费停机。基于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当庭表示自愿多承担因其拒绝参与诉前调解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平安银行指令查询结果,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和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借款本金。虽然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本金240000元实际由2014年5月和2016年5月发生的两次借款结算共计240000元而形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上述主张属实,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也与其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确认其所借的借款本金数额240000元相吻合,可推定为《借款借条》的内容是原、被告对该两次借款的汇总以及相应事项的重新约定,故本院认定《借款借条》的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结合平安银行指令查询结果显示的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转账240000元,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240000元。第二,关于还款情况。首先,本院已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该6000元应在借款本金240000元中予以扣除。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后向原告四次转账共75000元,其中虽然原告表示上述款项是被告向其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和支付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在被告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上述75000元属于被告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24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部分。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59000元。第三,关于还款期限。被告主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240000元的还款期限,但双方在《借款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借款24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未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其他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第四,关于利息的诉请。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涉案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9000元的实际未还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对于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其他利息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另,经本院查明,原告拒绝参与诉前调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本可接受参与诉前调解但拒绝参与,致使本案原、被告未能进行诉前调解,未能促成双方及时解决纷争。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也拒不提供被告的常用联系电话和常处联系地址,致使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过程中未能直接有效地与被告取得联系,造成司法资源的一定浪费。基于此,本院酌定增加原告的诉讼费负担部分,原告应先行承担50%案件受理费,其余50%受理费再根据本案情况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建成偿还借款本金159000元;二、限被告符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于建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于建成负担1638元、被告符显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