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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彦俊与张怀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俊,张怀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465号原告:周彦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怀田(曾用名张元领),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周彦俊与被告张怀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志、被告张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怀田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怀田对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怀田借原告周彦俊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彦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怀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髙佩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