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柏泉与沈炳荣、周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泉,沈炳荣,周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011号原告:王柏泉,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沈炳荣,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周角梅,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王柏泉诉被告沈炳荣、周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岚独任审判,因以其它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炳荣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息1.5分,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炳荣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沈炳荣、周角梅于199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炳荣、周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柏泉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沈炳荣、周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代理 审 判员 陈秋岚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