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龙游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02行初33号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昱煚,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壹号)。负责人徐昱煚,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莲湖路69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宏,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珑,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龙游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莲湖路69号。法定代表人傅正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冠洁,龙游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京桥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原行政机关)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被告(复议机关)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修改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桥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宏、委托代理人华珑,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冠洁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昱煚,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2011年度年检,于2012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2月19日,京桥公司成立清算组,徐昱煚任负责人。2016年7月28日,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京桥公司作出龙地税稽处〔2016〕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及滞纳金等共计1180239.91元。京桥公司不服,向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日,龙游县地方税务局作出龙地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龙地税稽处〔2016〕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2016年12月5日,京桥公司签收该复议决定书。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经本院释明,原告修改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龙地税稽处〔2016〕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龙地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的部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京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基本情况、成立清算组股东会决议、负责人身份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顺丰快递单及查询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京桥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起诉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诉讼起诉状是通过本公司龙游关联公司的员工谢维君于2016年12月19日递交至立案庭,经办法官当时未出具收据”,两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告知原告最迟于2017年7月28日带谢维君到本院对该情况说明进行核实,原告逾期未到本院进行核实,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悖,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京桥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独立核算的纳税人,虽因未参加2011年年检,于2012年12月10日被吊销,但其并未被注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被告龙游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其少缴税款,以其为处理对象进行行政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京桥公司在清算期间,京桥公司清算组以其名义代表京桥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收涉案复议决定书,于同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京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新举审 判 员 吴 晔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