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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钱叶亮、胡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叶亮,胡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叶亮,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宝,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钱叶亮因与被上诉人胡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叶亮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新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新宝承担。事实和理由:钱叶亮两次向胡新宝借款8500元属实,钱叶亮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5000元借条一份,2011年7月3日出具3500元借条一份,但钱叶亮在借款发生后已经及时还清借款。胡新宝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借条纸张不完整,右边缘呈锯齿状,有缺口,能够证明钱叶亮曾有还��给胡新宝的备注情况,该备注系由胡新宝故意撕毁,胡新宝应该提供完整的纸张才能证明借款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胡新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叶亮立即归还借款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借条”由钱叶亮出具,胡新宝持有。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新宝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钱叶亮,2011.3.17”,纸张右边缘呈锯齿状、有缺口,证明内容完整。2011年7月3日,钱叶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新宝3000元,借款人钱叶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钱叶亮拖欠胡新宝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叶亮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钱叶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新宝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钱叶亮负担。钱叶亮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叶亮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和7月3日向胡新宝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到胡新宝借款合计8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钱叶亮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对其向胡新宝借款8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认定钱叶亮应当按照借条载明事项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钱叶亮上诉称2011年3月17日的借条纸张不完整,存在缺口,其曾在该借条备注已还款情况,但该借条其他部分载明的借款金额、日期、借款人和出借人等事项清楚明确,并未载明还款情况,该条据能够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证据,钱叶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钱叶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田 蓓审判员 刘玉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