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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顾某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顾某某、李某二人因在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东桥头摆摊发生纠纷,后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缠打。被告人李某先用拳头将被告人顾某某鼻子打伤,后被告人顾某某随手拿起一把被告人李某剁羊肉用的剁刀,将被告人李某头部和手腕等多处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顾某某、李某二人因在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东桥头摆摊发生纠纷,后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缠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先用拳头将被告人顾某某鼻子打伤,被告人顾某某把李某卖的羊肉从三轮车上往地上拖,李某上去制止,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缠打。后被告人顾某某随手拿起一把被告人李某剁羊肉用的剁刀,将被告人李某头部和手腕等多处砍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头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左侧颧弓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右腕部刀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牙齿脱落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顾某某鼻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被告人李某,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均对对方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裔石林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李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顾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李 吉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