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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长军、付新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军,付新志,王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军,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山县。因犯盗窃罪、销赃罪,1993年5月3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付新志,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犯奸淫幼女罪,198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1992年12月5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代军,又名姚意,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1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军、付新志、王代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军、付新志、王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付新志、陈长军、王代军三人趁罗山县周党镇街道逢集时到周党街道,后在周党镇街道广源商贸街采取一人作案,两人掩护的方式,陈长军将正在赶集的罗某2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934元盗走,后被罗某2发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长军、付新志、王代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长军、付新志、王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扒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陈长军、付新志均辩称,盗窃数额是500元;王代军辩称,钱从地上捡起来就退还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长军、付新志、王代军预谋后窜至罗山县周党镇街道广源商贸街,采取一人作案、两人掩护的方式,由陈长军将正在赶集的被害人罗某2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500余元盗走,后被罗某2发现,追回人民币4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长军于2017年2月14日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22017年1月23日陈述:今天10时,在罗山县周党镇街道,我从天棚市场往广源街走,当时我走在前面,我同学罗某1和方某走在后面,我旁边有人推我,估计是提醒我,我回头一看身后约2米远的地方有一个男子头低着,腰弯着,腿中间夹有钱,这个男子用手正在拿钱,我一摸我袄子的左边口袋,发现钱不见了。我走到那个男的跟前说他偷我的钱,那男的说是他捡的,并把钱给了我,我数下还差500元,旁边有人说让搜身,我没搜就扯着他的衣领不让他走并报了警。2、证人罗某12017年1月23日证言:2017年1月23日上午,我和罗青、方某三个人一起在周党街上转,当我们走到广源街卖彩票那儿的时候我看见地上掉有5元钱,我听见我同学罗青说,把钱掏出来,我就对我同学看,往她身边走,我同学把那个男子抓着,我们两个到现场后就把他围着不让他走,并打电话报警了。这时又来个年轻的男子,他来后就帮这个男子说话,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听罗青说钱放在她右手边上衣兜里,罗青当我的面数的钱,说钱还剩400元了,她说她一共900元钱。3、证人方某2017年1月23日证言:今天9时左右,我和罗某2、罗某1几个到周党广源街,罗某2和罗某1在前面走,我们隔有几米远,在前面碰见罗某2抓住一个男的手,我问咋回事,罗某2说她的钱丢了,看见这个男的正在捡钱,当时我看见地上有几百元钱,我就问罗某2够不,罗某2数了钱说少了500元。那个人说他看见罗某2的钱掉了捡钱的。罗某2说她的钱不可能掉,是那个人偷她的钱。那个男的要走,我就扯住不让他走,这时从旁边来了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说让他把钱掏出来,如果不够500元不就证明不是他偷的吗。那个被我抓住的人把钱掏出来,我们看了下确实不够500元,然后我就让我同学报警了。4、被告人陈长军2017年2月14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去年腊月26日早上,我和王代军、付新志约定一块到周党偷东西。在周党菜市场西边的一条街那,我发现一个女的左侧口袋有钱,我就伸手掏这女的口袋,我当时用的是右手食指和中指去掏的,我当时从这个女的口袋中掏出来100元钱,然后顺着街道往西走,走有5、6米远我发现付新志和被我掏钱的女的吵起来,我看这种情况就走了。我们当时没有分工,就是谁发现谁就上去弄,弄到钱后不管多少都平分。5、被告人付新志2017年1月23日供述:今天早上王代军提出去周党偷东西,我和陈长军、王代军三人就坐车到了周党镇。在周党我们转到一个街,陈长军从一个女的上衣左边的口袋去掏钱,掏钱的时候钱掉了几张,我就上去将钱踩着,弯腰下去捡,还没捡起来就被那个女的发现了,我就弯腰蹲着把两腿并着,把钱往腿中间塞,然后那女的就过来说我偷她的钱,我说是我捡的,我就将捡的400元给了她,还有点零钱也给了她。那个女的说不够,还有500元,那女的把我扯住,不让我走。王代军就过来让把我身上搜搜看,我就将我自己身上300多元钱掏出来,那女的说不是她的,后来派出所来了就将我们带走了。钱是陈长军偷的,当时他掏掉了几张,我们去之前说谁看见目标就去偷,剩下的两个人就去掩护,这个女的是陈长军发现的,所以他上去偷,我和王代军掩护,我们三个人不管谁偷的钱都拿出来平分。6、被告人王代军2017年2月13日供述:去年腊月25号的晚上,我和陈长军、付新志在一起时,我说手里没钱了,咱们出趟门吧,他俩就说好。第二天早上,我们坐班车九点多到了周党。我们三个就在周党街上转,我走在前面,陈长军和付新志走在后面,距离有3、4米远。我听到一个女的吆喝付新志偷她的钱,我转过去看,付新志已经将捡来的钱给了那女的拿着,那个女的说不够,我就走过去对那个女的说让付新志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付新志把身上的钱全拿出来也不够500元。那女的不愿意,然后我说去查查监控,那女的同意了,我就和付新志及那女的两个玩伴去了附近的五金店附近查,也没查到,然后那女的就说报警,一会派出所的来了就将付新志带走了。我就在边上,派出所的没问我,我就走了。我当时没看到付新志是怎么偷的,后来听陈长军说钱是他用镊子夹的,夹的时候钱夹掉了,付新志看见之后就踩在钱上,后来被那个女的发现了。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8、户籍证明在卷。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在卷。10、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在卷。11、到案经过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军、付新志、王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盗窃数额,被害人陈述是900余元,陈长军供述其偷走了100元,付新志供述其在地下捡了400元和一些零钱。根据现有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认定500余元为宜。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三被告人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付新志、王代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长军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新志、王代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陈长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付新志、王代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付新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王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刘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