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易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易俊在本市江岸区罗家庄长航宿舍47号楼梯间,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绿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3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2016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易俊在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地铁三号线二七小路站停车处,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7元)盗走,后销赃挥霍。3.2016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易俊在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二七路路口天语雅阁棋牌室楼梯间内,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将被害人冷某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橙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9元)盗走,后销赃挥霍。4.2017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易俊在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地铁三号线二七小路站A出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将被害人余某1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2元)盗走,后销赃挥霍。5.2017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易俊在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地铁三号线二七小路站A出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将被害人余某1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5元)盗走,后销赃挥霍。6.2017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易俊在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地铁三号线二七小路站A出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将被害人裴某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橙色钻豹骏马牌四代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盗走,后销赃挥霍。7.2017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易俊至本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地铁三号线罗家庄站D出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6元)盗走,后销赃挥霍。8.2017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易俊至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头道街轻轨站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橙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易俊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1、赵某1、冷某、余某1、裴某、李某、左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被告人易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俊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俊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