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耿家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耿家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500号原告:王春光,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家绪,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王春光与耿家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耿家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耿家绪赔偿医疗费2893.85元、护理费3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3141.32元,共计11776.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22时许,王春光、耿家绪各自驾驶车辆沿道路行驶至长白路“8632火锅”门前处相撞,耿家绪下车后,不由分说即辱骂王春光并将其打伤。经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893.85元。后耿家绪未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耿家绪赔偿王春光的各项损失费用11776.49元。耿家绪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2月17日22时许,王春光、耿家绪各自驾驶车辆沿道路行驶至长白路“8632火锅”门前处相撞,耿家绪下车后,不由分说即辱骂王春光并将其打伤。发生事故后耿家绪驾车逃逸,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第2017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家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家绪与王春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致伤王春光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后,王春光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893.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2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为3141.32元(120.82元×26天×1人)、误工费为3141.32元(120.82元×2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家绪赔偿原告王春光医疗费2893.85元、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26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3141.32元(120.82元×26天),共计人民币11776.4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耿家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向瑞审 判 员 刘绍军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