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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纪平诉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平,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682号原告:曾纪平,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刚,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澜丰路(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975327896。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纪平与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7)川0682民初1684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刚,被告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什邡市方亭通站东路460号万象国际城1栋1-9-3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什邡市方亭通站东路460号万象国际城1幢第9层1-9-3号商品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原告的一次性付款不是原告直接支付,而是原告对王高跃享有债权,当时王高跃在给被告供应商混,被告自愿拿出在售商品房为王高跃抵债,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以被告认可的支付方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在交房期限届满后一直拒绝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垚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有权拒绝交房。2.“收据”并不必然证明付款事实存在,原告自认未交付购房款,不存在三方协议,被告是房产开发商,不是施工方,无购买商混的必要,王高跃并不欠原告的钱,被告不可能为王高跃承担债务。3.被告只认可同意王高跃以给廖大裴打借条的形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购房者担保,并不是以货款抵扣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原、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除付款方式外的其他内容、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证明目的。本院针对原告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陈述,依法向案外人王高跃和李亮进行了核实,王高跃陈述,王高跃欠曾纪平借款,曾纪平向王高跃主张,王高跃无钱支付,王高跃当时正在向被告提供商混,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勇与王高跃、原告达成协议,被告用房子抵商混货款的形式将房屋卖给原告,由于商混未结算,王高跃给被告打了欠条。王高跃与李亮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由来陈述一致。证人陈城、廖大裴关于王高跃向被告提供商混的陈述与王高跃一致。证人廖大裴和王高跃关于王高跃向被告打借条的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对于借条的性质有分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曾纪平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曾纪平与垚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认房款不是原告本人支付,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必须厘清王高跃是代为原告支付房款还是为原告房款进行担保?首先,王高跃关于向被告提供商混的陈述,与被告员工陈城、廖大裴的证人证言是一致的,能够确认王高跃为被告在建项目提供商混的事实。其次,王高跃在商混款未结算情况下,向廖大裴出具了与购房款能够相符的借条,廖大裴和被告均认可此借条实际是向公司出具,只是公司财务无法入账,而出具给廖大裴的事实,可以确认王高跃实际也未向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购房款,而是采取向被告借支方式支付。被告认为这种形式是王高跃为原告的购房款担保,在判决前,被告除提供被告员工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再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期限载明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编号8833987的收据载明“2015年9月10日,交款单位曾纪平,人民币456499元,收款事由购房首付款”加盖了垚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财务人员签字。被告辩称“收据是先开票后付款”,被告作为从事商品房开发的企业,应当能够判断开具盖有财务专用章收据的法律后果,在签订合同后,在不认可付款方式,而仅仅是担保情况下便向买受人出具收到全部款项的收据,与商业习惯是不相符的,也不符合生活常理。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收款收据的商业逻辑,2017年6月7日,被告以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内容摘要付款方式仍旧为一次性付款,假设至备案时,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付款方式或付款事实,相隔近两年的备案登记更是缺乏合理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在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该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定曾纪平与垚成公司及王高跃之间存在合意事实,被告垚成公司认可王高跃以向被告借款形式代为履行支付购房款。至于王高跃借款的归还,被告垚成公司应向王高跃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垚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垚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曾纪平交付该商品房,故曾纪平要求被告交付位于什邡市万象国际城1幢1单元1-9-3号的房屋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万象国际城1幢第9层1-9-3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曾纪平。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74元,由被告四川垚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的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易舒书 记 员 王理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