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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史治海与刘占伟、柳继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治海,刘占伟,柳继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63号原告:史治海,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占伟,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柳继乐,男,汉族,1983年3月4日生,住宜阳县。原告史治海诉被告刘占伟、柳继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伟、柳继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治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占伟归还借款8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占伟支付原告史治海利息45760元(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共26个月,月利率2%,2016年10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柳继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了其借款请求,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扣除前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剩余88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第一被告银行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推诿不还。基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占伟、柳继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占伟、柳继乐与原告史治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刘占伟乙方:史治海甲方因业务拓展,需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向乙方提出借款,乙方同意给甲方组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起,到2014年10月28日止(可提前还款,利息按整月计算)3、计息方法:利息由借款双方协商解决,首月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以后按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甲方仅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4、违约责任:(1)、借款到期后,甲方如不能按时一次性归还乙方全部本金,甲方在原利息的基础上每月递增10%违约金向乙方支付,直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为止……5、担保:(1)……。(2)此笔借款由柳继乐(身份证号:)做担保,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此笔借款,担保方柳继���负连带责任,无条件替甲方偿还乙方的全部借款本金。6、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后,本协议全部条款自行失效。7、本协议一式两份,共两页,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刘占伟乙方:史治海担保方:柳继乐2014年8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史治海按照月息6分扣除借期内2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88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发生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史治海与被告刘占伟、柳继乐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占伟拒不归还、被告柳继乐不承担保证��任违反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史治海要求被告刘占伟承担还款责任、柳继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治海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柳继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继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占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逸霖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