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8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829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饶志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志锋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29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饶志锋,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饶志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450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宣义彬驾驶鲁R×××××和鲁R×××××货车,与苏E×××××货车相撞,导致苏E×××××货车驾驶员饶志锋受伤。饶志锋送医院抢救期间,因事故各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由饶志锋直系亲属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经审核垫付费用44503.44元。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及肇事者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且本案中事故双方均签署承诺同意在支付或收取赔偿款时优先归还垫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饶志锋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8日,原告垫付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期间未进行任何催收,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垫付款支付凭证;3、垫付申请书;4、医药费收据;5、承诺书。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饶志锋醉酒后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与宣义彬驾驶的牵引鲁R×××××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饶志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2日,饶志锋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抢救费、治疗费、手术费等64503.44元。2013年1月15日,封珊珊以饶志锋配偶的名义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饶志锋抢救费用。2013年1月16日,封珊珊签署承诺书,内容包括: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求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本人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宣义彬亦签署了同样内容的承诺书。原告系该基金管理人,经审核于2013年1月24日垫付费用44503.44元。2013年2月17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志锋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宣义彬不负责任。现原告认为饶志锋应承担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依申请垫付费用44503.44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44503.44元的责任。救助基金依法应向事故责任人而非垫付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进行追偿,现原告垫付费用在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后,无证据证明被告及时向原告通知责任认定的情况,故被告关于以事故发生日或抢救费用垫付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饶志锋偿还垫付款损失44503.4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4503.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饶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