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吉敏与孙建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敏,孙建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705号原告:吉敏,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普,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吉敏与被告孙建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该日借原告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5年11月3:1日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建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5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张。因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于建华��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部分借款(金额10000元)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主张相关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其它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已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吉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其余4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建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