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程林、冉光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林,冉光兵,孙亮,高保永,郑举,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林(绰号“小白”),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阜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光兵(绰号“光头”),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2014年3月4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5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亮(绰号“兔子”),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保永(绰号“猴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鲁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举(绰号“小黄毛”),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斌(绰号“老头”),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邻水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10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7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光兵、孙亮、高保永、程林、郑举、刘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冉光兵、孙亮、高保永、郑举、刘斌在温州市永嘉县、鹿城区、瓯海区等地,多次在他人住所窗外使用粘贴了强力双面胶的伸缩钓鱼竿窃取室内财物,可鉴定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7538元、25355元、25355元、6841元、2600元,及无法估价的手机等。被告人程林负责为冉光兵、孙亮、高保永、郑举开车接送12次,金额达人民币20458元,及无法估价的手机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刘宅路3号即被害人李政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魅族MX4pro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439元。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北路24号即被害人杜小红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OPPOR7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934元。3.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河北东路6-1号即被害人陈忠远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步步高Y35手机一部。4.2016年2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文化路4号即被害人胡再辉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的联想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5.2016年2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15幢3号即被害人王京华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杂牌手机一部。6.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礁下村后房路11-1号即被害人吴章华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步步高VIVOX5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7.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冬耕村冬泉路15号即被害人曹某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华为荣耀7手机、步步高手机各一部。经估价,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8.2016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东路13号即被害人胡连平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OPPON5207及OPPOR7P手机二部。经估价,被盗OPPON5207手机、OPPOR7P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55元、2294元。9.2016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南路29弄27号一楼即被害人汪泽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OPPOR7S手机、苹果4手机各一部。经估价,被盗OPPO手机、苹果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204元、400元。10.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前京北路48号即被害人柳大奎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三星S49508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11.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湾底路56弄25-8号即被害人赵海强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VIVOX6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205元。12.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庆丰路被害人唐进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OPPON1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5元。13.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黄田街道大浦垟17-3号即被害人张道海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步步高手机一部。14.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文曲路46号一楼即被害人汪某3均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小米4手机、步步高X5pro手机各一部。经估价,被盗小米手机、步步高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63元、1411元。15.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礁川大街72号即被害人齐招震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步步高X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204元。16.2016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路5弄7号即被害人余江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VIVOY27手机、优购牌手机各一部。经估价,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17.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沿达路56号一楼即被害人刘某1的宿舍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14元。18.2016年4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河西路14-3号即被害人邓继鼎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一条裤子里的现金5元。19.2016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路6弄16号即被害人王静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OPPOA51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63元。20.2016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桥上中路52号即被害人明道和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VIVOX5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96元。21.2016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宏伟东路137号即被害人柯美柏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杂牌手机一部。22.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龙河路被害人陈有娣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金某F103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金某手机价值人民币579元。23.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文曲路48号二楼即被害人瞿红燕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VIVOX5手机一部及小米4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VIVO手机、小米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96元、757元。24.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路3弄即被害人唐岩吉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金某手机一部。25.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开水房旁边被害人罗志芳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朵唯L5手机、红米NOTE2手机各一部。经估价,被盗朵唯手机、红米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95元、559元。26.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河东路13号即被害人张华生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步步高X6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664元。27.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河东路30号即被害人吴祥光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OPPOR7手机、OPPOA53手机各一部。经估价,被盗OPPOR7、OPPOA53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74元、731元。28.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郑举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开水房旁边被害人刘学文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杂牌手机一部。29.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振兴路2号即被害人余媛媛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三星I9200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30.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郑举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前牌村前排大街被害人钱碧花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VIVOX5pro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296元。31.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光兵、郑举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前牌村前排大街被害人杨朝坡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OPPOR7S手机、华为P8手机各一部。经估价,被盗OPPO、华为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13元、1032元。3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河滨东路5号即被害人滕召念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苹果4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33.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河滨东路被害人韩丽琴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oppo手机一部。34.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河北西路23号即被害人查小红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金某S7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金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162元。35.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祥路13号即被害人谢德英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裤子一条。36.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祥路5号即被害人廖进平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步步高VIVOX5MAX+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676元。37.2016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振兴路28号即被害人胡志中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裤子里的现金5900元。38.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珠岙村南环路47号即被害人邵某2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苹果价值人民币3668元。39.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河北西路15号即被害人林家俊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联想手机一部。40.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一中心街1弄6号即被害人王凯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95元。41.2016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的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商场路37弄1号即被害人祝路路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三星的手机、杂牌手机各一部。42.2016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商场路35弄1号,分别窃取被害人杨某4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被害人姚某的华为手机一部。43.201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祥路12-2号一楼前面即被害人吴培娜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经估价,被盗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3212元。44.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黄田街道岭下村龙河路30号即被害人冉旭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金某GN9006手机一部、现金9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冉某。经估价,被盗金某手机价值人民币672元。45.2016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祥路12-2号即被害人吴某6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步步高VIVO35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46.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亮、高保永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一中心街1弄4号即被害人张太强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杂牌手机一部。47.2016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举伙同廖家涛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西路7号即被害人李斌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步步高手机一部。48.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举、刘斌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一村中心街3弄2号即被害人赵军辉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49.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举、刘斌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沿江路21号即被害人杨沙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步步高VIVOX6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50.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举、刘斌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中河东路6号即被害人李沛骑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心米手机一部。5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举、刘斌窜至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黄桥村燎原中路101号一楼即被害人邓月娥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杂牌手机一部。52.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斌伙同何小军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堡二村河北西路15号一楼即被害人吴燕燕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内的红米NOTE2手机一部。53.201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举窜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沿江路28号即被害人周小勇的出租房外,窃取其放在房间的OPPO手机一部。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亮伙同“小黑”、“猴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榕兴路7号林某2家中,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窗边白色lme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孙亮因该节盗窃事实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亮伙同朱旺喜、张祥成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镇瓯北街道大自然花园生活区1幢106号房间门口窃取电瓶车一辆。被告人孙亮因该节盗窃事实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举伙同麻通华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源口村泽南小区43幢一楼电梯口,窃取黑色环宇牌电动助力车一辆,随后二人又来到源口村OH-G03-B0C04出租房门口窃取暗红色燃油助力车一辆。被告人郑举因上述盗窃事实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举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黄龙辖区金钱庄五星大楼1幢105室窃取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被告人郑举因该节盗窃事实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冉光兵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亮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保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程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冉光兵、孙亮、高保永、程林、郑举、刘斌退赔违法所得(包括已扣押的人民币765元),返还相应被害人;作案工具钓鱼竿一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程林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28、38节盗窃有误,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曹某、唐某2、王某2、余某1、胡某2、余某2、钱某、杨某1、张某1、明某和、赵某1、韩某、齐某、王某1、汪某1、杜某、刘某2、罗某、汪某3均、瞿某、陈某2、柯某、柳某、李某1、吴某1、陈某1、邓某1、吴某2、胡某1、张某2、唐某1、滕某、祝某、杨某4、姚某、林某1、查某、邵某2、王某3、张某3、冉某、胡某3、吴某3、吴某6、谢某、廖某1、李某3骑、杨某3、赵某2、邓某2、李某2、吴某5、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廖某2、余某3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身份信息,被告人冉光兵、孙亮、高保永、郑举、刘斌、程林及同案犯肖某、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证据证实,该些证据真实有效,其上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各节盗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林有无参与第28节、第38节盗窃,经查,(1)同案犯冉光兵、郑举均供述,其与郑举一起去永嘉瓯北、千石,瓯海,仰义,双屿行窃时,程林均曾负责开车接送过,原判仅认定程林参与实施其中的第28、29、30、31节盗窃,已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2)高保永供认,自2016年5月起,其与孙亮去行窃时,均由程林负责开车接送,孙亮则亦指认程林参与了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南环路47号旁窃取苹果6S手机的盗窃行为,足以证实程林参与第38节盗窃。原判相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林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林、原审被告人冉光兵、孙亮、高保永、郑举、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冉光兵、郑举、刘斌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冉光兵、郑举、刘斌、孙亮、高保永、程林能坦白,结合小部分赃物已追回,已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程林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