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峰与潘文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潘文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583号原告:郑峰,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武,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原告郑峰诉被告潘文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被告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233.4元(医疗费14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岭南工业区商业三街易行物流公司门口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遂持菜刀砍伤原告头部及颈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险些危及生命。事件造成原告住院16天,请假一个月,期间产生医疗费、妻子前来探望照顾等费用计二万多元。因被告对原告伤及之处为头部要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故请求法院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文武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而且其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2000元,不同意再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岭南工业园商业三街易行物流公司门口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持菜刀砍伤原告。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共16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顶部颅骨劈裂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裂伤2、颈部、左肩部、左髋部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门诊定期复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261.7元。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91.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353.4元。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做出(2016)粤0114刑初8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受伤后,认为被告未作赔偿,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已由(2016)粤0114刑初84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为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至打架期间,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本院予以确认。其���罪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4353.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2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9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包括原告的妻子护理探望原告来回的机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该支出与本案���关联,被告也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受伤需人护理且因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7533.4元。原告认为其受伤部位为致命部位,给原告造成极大谨慎伤害,故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先闹事,其也有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砍伤原告头部,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的极大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对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合计需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533.4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533.4元给原告郑峰。二、驳回原告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由被告潘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嘉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书 记 员 钟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