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金芝与李培京、潍坊市滨海众智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芝,李培京,潍坊市滨海众智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邹学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243号原告:宋金芝,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京,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潍坊市滨海众智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物流园黄海二路1519号。法定代表人:王相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国,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敏,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学玉,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芝与被告李培京、潍坊市滨海众智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滨海众智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邹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李培京、被告滨海众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国、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敏、被告邹学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8072.26元、误工费2436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62856.26元;2.案件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邹学玉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宋金芝、刘月荣)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黄河西街降六线04号电线杆处时,与沿黄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李培京驾驶的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邹学玉、李培京、宋金芝、刘月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培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学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金芝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G×××××号车辆行驶证车主是被告滨海众智建设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鲁G×××××号车辆驾驶员及车主是被告邹学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培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及损失均无异议。被告滨海众智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培京是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李培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法庭依法认定。其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属实,待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其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邹学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刘月荣全部由李文献雇佣,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应当由李文献承担赔偿责任;其亦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且正向法院起诉,应当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请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邹学玉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宋金芝、刘月荣)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黄河西街降六线04号电线杆处时,与沿黄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李培京驾驶的鲁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邹学玉、李培京、宋金芝、刘月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培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学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金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金芝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1天;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原告宋金芝治疗完毕后,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宋金芝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需1人护理10日。原告宋金芝主张其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2856.26元,其中医疗费38072.26元、误工费23360元【(180天+30天)*116元=24360元,原告主张23360元】、护理费7000元(10天*100元*2人+50天*100元*1人)、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无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被告李培京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滨海众智建设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邹学玉认为事故中多方受伤、两辆车受损,应当为另外的伤者留出限额。又查,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及济南军区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用药明细二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票据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宗、被告滨海众智建设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8张以及证明的相关医疗费损失,被告李培京、滨海众智建设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邹学玉认为原告仅在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2月1日门诊就医行为有过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原告提交的其他六张门诊票据中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故对该部分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虽然部分票据无门诊病历的记载,但原告无论门诊就医还是住院治疗均系一个连续的治疗过程,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真实合法,四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可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8072.26元。被告邹学玉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多元,原告认可垫付两次,共计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顶。因被告邹学玉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超过5000元之外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关于垫付的其他医疗费之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李培京、滨海众智建设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邹学玉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四被告在本院限期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自愿撤回申请,并与原告就部分鉴定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为:原告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1人护理45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同意以该标准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但被告李培京、滨海众智建设公司、邹学玉在本院限期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鉴于原告与被告就部分鉴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该意见确定的标准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所降低并无损于其他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应以该双方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该意见不涉及的事项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认定。也即:原告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人单位济南顺达宏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济南顺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6年6-9月工资发放明细四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以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3年至2017年一直在济南顺达公司工作,至今并未辞职,因为原告丈夫是在济南和潍坊两地来回工作,原告岗位在原公司属于后勤人员,当时有机会、有时间来潍坊赚取原工作之外的外快。经质证,被告李培京、滨海众智建设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加盖劳动局备案公章,工资发放明细没有制表人签名且未附银行发放流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邹学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在济南顺达公司工作,而是在潍坊与被告邹学玉共同受雇于李文献,事故亦发生在雇佣期间内,原告所述在济南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提交2016年7月、8月工资发放明细多处修改,其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据,故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劳动合同无劳动局相关备案,工资发放明细无制表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要求,原告月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交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且原告所称在济南顺达公司未辞职的情况下,便到潍坊工作,明显有悖于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在济南顺达公司工作事实属实,那么也仅仅证明其于2016年6-9月工作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者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按照城镇计算相关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李培京、滨海众智建设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标准的相关证据,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李培京、滨海众智建设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被告邹学玉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邹学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相关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李培京、滨海众智建设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单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期限、转院就医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邹学玉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法予以赔付。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邹学玉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李文献,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李文献为被告,主张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培京、滨海众智建设公司、邹学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学玉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自行向雇主追偿。被告滨海众智建设公司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邹学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案外人李文献,即使其主张的雇用事实属实,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之一,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可向其雇主依法追偿。对于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72.2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5787.9元(64.31元*90天)、护理费2893.95元(64.31元*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1062.1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培京与被告邹学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宋金芝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培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学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金芝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按照交强险、商业险、侵权人的顺序进行赔偿。被告李培京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及被告邹学玉主张应为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因其他伤者之损失为不确定之状态,结合交强险之赔偿精神,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5787.9元、护理费2893.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589.8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280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42472.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学玉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741.68元,由被告邹学玉赔偿原告损失29730.58元,扣除被告邹学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邹学玉应赔偿原告2473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金芝损失613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学玉赔偿原告宋金芝损失2473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宋金芝负担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2元,被告邹学玉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