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5468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新橙宝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无锡新橙宝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468号原告: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018室。法定代表人:关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毅,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被告:无锡新橙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胡埭工业园联合路8号G幢。法定代表人:葛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与被告无锡新橙宝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橙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被告新橙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850元(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计9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多次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糖浆。合同约定了糖浆的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514848.75元,期间被告只支付267348.75元,剩余247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橙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金额有误,按被告账单反映结欠款项应为1935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二,2015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540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该笔款项实际上由原告收取,高峰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第三,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与高峰公司间发生,而高峰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才将销售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签订。另外,在2015年7月之前被告与高峰公司曾发生多年交易往来,且被告从未拖欠高峰公司的任何款项。2015年7月之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包括送货也还是由高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履行,只是借用原告抬头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7月起,新橙宝公司向北大荒公司采购果葡糖浆以及葡萄糖浆。2015年9月12日,新橙宝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北大荒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JYM-XST-201500921001]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果葡糖浆F55,包装规格分别为75kg/桶、25kg/桶,具��价格(含17%增值税)参照价格协议;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后,甲方凭入库单、质检合格单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在30日内付款,最后期限为休息日的可顺延,付款方式为电汇,甲方每延误1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负责全部赔偿。北大荒公司在落款处明确北大荒公司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xx支行,账号:120xx20。2015年9月21日,双方就上述编号为TJYM-XST-201500921001的《销售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JYM-XST-20150921002]一份,合同约定:果葡糖浆F55(规格为75kg/桶)的含税单价为3600元/吨、果葡糖浆F55(规格为25kg/桶)的含税单价为4150元/吨;价格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上述主合同约定执��。2015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JYM-XST-20151106CB]一份,合同约定:果葡糖浆F55(规格为75kg/桶)的含税单价为3100元/吨、果葡糖浆F55(规格为25kg/桶)的含税单价为3650元/吨;价格有效期为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上述主合同约定执行。两份补充协议均在落款处明确北大荒公司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xx支行,账号:120xx20。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北大荒公司通过高峰公司向新橙宝公司提供F42果葡糖浆0.375吨、F55果葡糖浆147吨、葡萄糖浆0.075吨,并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514848.75元)共计八份。嗣后,新橙宝公司持上述增值税发票至国税部门予以认证。审理中,北大荒公司述称新橙宝公司仅支付货款267348.75元,但新橙宝公司辩称其已支付321348.75元,��致本案讼争。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新橙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峰公司支付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北大荒公司与被告新橙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新橙宝公司主张案外人高峰公司为合同实际主体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北大荒公司指示案外人高峰公司将货物交付新橙宝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送货”的交付方式,至于系由北大荒公司还是由第三人送货,法律和合约均无禁止性规定;同时基于意思自治而产生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北大荒公司,新橙宝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并基于该认知而向北大荒公司履行义务即向北大荒公司支付货款267348.75元,故对被告新橙宝公司以交货主体为高峰公司为由对抗合同相对人北大荒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北大荒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新橙宝公司亦在接收原告北大荒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至税务部门予以认证,故原告主张双方间系争的货款金额合计514848.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北大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新橙宝公司应按约凭入库单、质检合格单及增值税发票在30日内付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结欠的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北大荒公司,双方亦多次在合同中约定了北大荒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新橙宝公司将争议货款54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高峰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北大荒公司与新橙宝公司就款项支付方式达成变更的合意,事后北大荒公司也未予以追认,故被告新橙宝公司要求将讼争的54000元从已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3月17日开具,被告新橙宝公司付款的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4月16日,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4月1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新橙宝饮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货款2475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4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无锡新橙宝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书记员 张凌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