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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宝玲与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玲,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200号原告:高宝玲,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钢(兄妹关系),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7区016室。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经理。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宁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经理。原告高宝玲与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宝玲2011年9月4日购买了今晚报刊登的住宅集团开发的,长易投资有限公司代售的XX公寓X楼XX室,建筑面积61.63平米,房款898000元,房屋认购确认书,房款全部付清。2011年12月底入主,至今长易投资有限公司也未给办理产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我我早应得到的产权证。高宝玲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认购确认书》;证据二、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部分证据材料:一、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二、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均能够证明原告认购房屋交纳全部房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公寓X楼XX室。2011年初,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确认书》,认购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万华大厦的全部房屋。原告高宝玲与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4日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该涉诉房屋,价款为898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9月4日交付定金30000元,2011年9月14日前交付首期房款700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于2011年10月10日前交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确认合同自动终止。认购书签署后,原告分批交纳了房款,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四张:2011年9月4日收到定金30000元,2011年9月14日收到1004室房屋款200000元,2011年9月23日收到1004室房屋款470000元,2011年10月10日收到房屋款198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一再拖延。后该诉争房屋于2012年5月3日登记在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登记间号为红桥区复兴路XX号XX,不动产权证号1060212XXXX号,建筑面积61.63平方米,2013年5月14日该房抵押给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权利价值70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认购确认书》系原告与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现讼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并设置抵押权,该抵押权尚未撤销,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宝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人民陪审员  路帼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六条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