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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栋杰与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栋杰,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2901行初4号原告马栋杰。委托代理人彭莹,系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永林,局长。出庭负责人乔文孝,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执法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孟军,系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栋杰诉被告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栋杰、委托代理人彭莹、被告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乔文孝、委托代理人张永辉、委托代理人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和建罚字(2016)05号《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和政县税务局家属楼一楼伊品轩美食城因装修拆除部分承重墙造成安全隐患为由,依据《建筑工程质量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强制修复被拆承重墙,消除安全隐患。2、产生的一切费用有当事人全部承担。原告马栋杰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承租和政县税务局家属楼的一楼铺面用于经营餐厅,租赁期限为10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巨资对该铺面进行装修,楼上住户因对装修行为产生不满,故向被告投诉。被告会同质量监督局、安全监察局等多部门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后,认为原告的装修行为并未对住户及房屋主体结构造成任何影响,认可了原告装修的合法性。经被告的许可,原告装修完毕后,伊品轩美食城于2012年11月14日开业经营。2016年10月,与原告在同一栋楼的清雅斋餐厅因铺面装修问题,引发楼上住户的投诉、举报。针对该举报,被告不去对清雅斋餐厅的装修行为进行查处,任其继续装修准备开业,反而于2016年11月9日对已经装修了四年有余的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2012年铺面装修时私自拆除承重墙,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原告排除妨碍,修复被拆承重墙体。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明基本事实、未经有资质的单位认定原告拆除的墙体是否属于承重结构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原告拆除的是承重墙,显属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径自做出处罚决定,剥夺了有关的申辩、陈述、提交证据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处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照片15张。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马栋杰的违法拆除墙体行为,严重危及了其他住户的安全权益。原告在2012年9月1日承租和政县税务局家属楼的一楼铺面用于经营餐饮,期限为10年。在该铺面租赁期间,原告马栋杰对其铺面进行装修时不顾其他住户的安全权益,私自拆除承重墙,使得其他住户陷入危险的境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以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建筑主体以及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进行,如若没有,则不能施工。同时也相应的规定了在建筑使用者在装修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如果存在擅自变动房屋结构主体,一经调查属实,应当责令限其改正,并处罚款。故马栋杰的私自拆除承重墙体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住户的权益,也没有具有相应资质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或提出方案,应当责令马栋杰限期恢复原状,消除相应的危险。二、对原告马栋杰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公正、合法。针对马栋杰的私自违法拆除行为,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但是在期限之后,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整改,以及恢复原状和消除潜在的危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等义务。在对原告马栋杰进行处罚之前,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邀请质量监督部门专业人员根据原设计图纸对拆除墙体的性质及对建筑物的影响进行讨论,明确需要恢复和加固被拆除的承重墙。行政机关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拆除楼房的设计图纸;2、勘查记录一份;3、税务局家属楼违规装修工作的讨论会纪要;4、整改通知书;5、和建行罚告字(005)号告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7、原告保证书一份;8、和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马栋杰承租和政县税务局家属楼的一楼铺面用于经营餐厅,租赁期限为10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栋杰对铺面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拆除相邻的部分隔墙。被告接到居民举报反映,便进行了勘察,并进行集体讨论,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和建行罚字(2016)05号处罚决定书,责令修复被拆除墙体,一切费用由处罚方承担并由执法人员督促原告马栋杰自行修复被拆墙体。之后,原告自行修复被拆除墙体。但其认为被告未经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罚决定,认为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起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拆除楼房的设计图纸、整改通知书、和政县机构编委会文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勘查记录税务局家属楼违规装修工作讨论会纪要、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因装饰、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被告以原告马栋杰在装修伊品轩美食城时拆除部分承重墙体造成安全隐患为由,作出和建行罚字(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告判断墙体是否为承重墙,应通过查明施工图纸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而被告方工作人员经查勘现场后就认为该墙体为承重墙,继而作出和行罚字(2016)05号处罚决定书,此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但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确认判决违法”的具体规定,其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焱代理审判员  孙广红代理审判员  陈望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