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谢静海与陈东升、林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海,陈东升,林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5民初1676号原告:谢静海,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升,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秋花,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静海与被告陈东升、林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谢静海诉称,请求判令陈东升、林秋花偿还给谢静海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陈东升因经济周转需要,向谢静海借款30万元,陈东升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若无法偿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陈东升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谢静海曾多次要求陈东升还款付息,但陈东升只支付了12.4个月利息共计11.2万元,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林秋花作为陈东升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秋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东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要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为莆田市秀屿区,但是自2016年初起,一直在莆田市城厢区已经超过一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东升虽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城厢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东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陈东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