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乃秋、邹庆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乃秋,邹庆兵,林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3执514号申请执行人:薛乃秋,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执行人:邹庆兵,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大地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执行人:林晓宇,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邹庆兵之妻。上列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鲁1523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且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黎明代审判员 马 伟代审判员 张公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