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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洪文与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文,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986号原告:吕洪文。被告:翟斌。原告吕洪文与被告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吕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翟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用来做生意,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但至今被告没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翟斌向原告吕洪文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每月8000元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0元,另300000元为被告曾经对原告所欠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各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翟斌应按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翟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付清购房款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按80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期三个月每月8000元共计24000元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外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洪文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洪文借期三个月利息24000元;三、被告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洪文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吕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