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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家龙、李玉萍与李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龙,李玉萍,李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421号原告:杨家龙,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李玉萍,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龙、李玉萍与被告李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龙、李玉萍(均仅参与第一次庭审)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告李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龙、李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女婿。被告与两原告的女儿杨青清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自2014年起就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被告结婚的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等及婚后的日常生活开销仅靠女方一人的收入远远不够,绝大部分均由被告夫妻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所得(婚后多笔借款已另案诉讼)。2015年4月17日(婚前),被告为办婚事没钱而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承诺短期内还款,原告以存现方式存入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因当时被告在上海,故未出具借条。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后,原告曾催讨过,被告始终未否认借款事实但表示没钱归还,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未让被告补写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无归还借款之意,且小两口正闹离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越辩称,被告确系两原告女婿,但未以这种方式向原告借款过。现原告主张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条或收据予以证明,且另案中原告主张的婚后借款均由原告女儿出具借条,而婚前出借给女婿反而没有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女儿准备在女方老家安徽合肥举办婚礼,两家商量好由女方支付酒席费用,但在临近结婚前女方突然变卦,因被告之前已经告知母亲酒席费用由女方支付,不好意思再向母亲开口要钱,且家中确实并不富裕,故将难处告诉原告杨家龙,希望其能够理解并按照之前说好的办,杨家龙当即表示“婚该结还得结,也表示理解”,遂打款。当时双方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借款还是赠与,但之后被告就将该钱款通过支付宝转给了原告女儿,其中9.8万元用于支付了酒席费用,对这10万元原告也未再提起过,且婚礼当天收取的红包、份子钱都交给了原告,双方对于10万元与红包的事儿心照不宣了。因此,该10万元不属于被告的个人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对小两口结婚的赠与,即使是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女婿,于2015年4月20日与两原告女儿杨青清登记结婚。2015年4月17日,原告杨家龙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针对上述10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款系其自行存入银行,款项来源于其母亲,否认系原告存入其银行账户。在原告进一步提供了银行柜面存现凭据后,被告不再否认原告打款事实,但作出前述抗辩,在陈述原告打款的前因后果后,提出当时双方虽未点明,但实际为赠与,对此原告未予认可。上述事实,由结婚证、银行存款凭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的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仅有银行存现凭据而无借条的情况下,能否确认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前后表述不一,但据其陈述可见,当时被告确实因婚事面临资金困难而求助于原告杨家龙,至于原告杨家龙在被告求助后的打款行为,被告称之为赠与,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而被告亦自认当时原告确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赠与一说,本院难以确认。针对被告提出无借条何以证明借贷关系的质疑,诚然,即使打款当时原、被告身处两地,客观上不具备当场出具借条的条件,但之后确实完全可以补写,但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作出的解释亦合乎情理。综上所述,在无证据表明资金往来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且被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收到原告的10万元后已悉数转给杨青清用于酒席费用的支付,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与杨青清登记结婚之前,且原告无意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家龙、李玉萍借款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杨家龙、李玉萍已预交),由被告李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