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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铜鼓县金泰硅业有限公司与潘世国、潘世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鼓县金泰硅业有限公司,潘世国,潘世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6民初473号原告:铜鼓县金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35F16XXC。法定代表人:邱树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潘世国,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潘世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铜鼓县金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世国、潘世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铜鼓县金泰硅业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树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两被告的股份以2059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将1559000元股份转让款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方,剩余50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存放于铜鼓县三都生态经济工业园管委会的账户,由被告潘世力将其经手的外欠账目收回,有现金的收现金,没有现金的应开具欠条和与欠条人相符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经过原告确认后,由被告领取由园区保管的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协议内容,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已生效的(2016)赣0926民初429号判决,原告从铜鼓县工业园管委会领取了保管的500000元押金。原告虽然领取了由工业园区保管的500000元押金,但由被告经手的1671685元货款一直没有落实。被告经手的货款由1671685元,扣除原告在工业园区领取的由被告存放的押金500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货款1171685元。被告潘世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潘世国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所以本案应由被告潘世国所在地的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依据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进行股权转让行为,从而引发的诉讼,关于本案管辖地的确定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地、履行地及原告公司住所地、生产经营地均在铜鼓县。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潘世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宪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