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海成瀛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成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58号罪犯海成瀛,男,生于1962年7月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海成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已缴纳),没收追缴在案的赃款5万元(已没收),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固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海成瀛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2014年5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莫忠和,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海成瀛,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海成瀛受贿53.9万元,剩余赃款48.9万元未退缴。核其行为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出庭检察员当庭建议对该犯不予减刑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成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兴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