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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新涛与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涛,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582号原告:李新涛,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雷(系李新涛之夫),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俞学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新涛与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雷、被告安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16元,并十倍赔偿7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京东商城处购买了被告总经销的“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两瓶,花费398元;购买“乐维士褪黑素片”两瓶,花费318元。购买方式为在线支付,送货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通达新苑22号楼。辅酶Q10是药品及保健品原料,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乐维士褪黑素片”添加了“褪黑素”,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违法,并处以行政处罚,且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就此也曾判决十倍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安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不具备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的京东商城安琪酵母专营店购买“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二瓶,花费398元;购买“乐维士褪黑素片”二瓶,花费318元;收货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通达新苑22号楼。“乐维士褪黑素片”无保健食品文号、无药品批文,系普通食品。“乐维士褪黑素片”外包装标签标示“每份(1片)添加褪黑素3mg”。2016年5月3日,原告就此事曾起诉被告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货款716元,并要求被告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7160元。2016年9月22日本院以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庭审当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货款398元,并赔偿3980元的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乐维士褪黑素片”货款318元,并赔偿3180元。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购买“乐维士辅酶Q10软胶囊”的货款398元及十倍赔偿3980元的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回复尚庆风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可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乐维士褪黑素片”系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从天津口岸进口的进口食品。“乐维士褪黑素片”无保健食品文号、无药品批文,系普通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褪黑素在我国被允许做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因此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中含有褪黑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应在收到上述退款的同时将涉案产品“乐维士褪黑素片”如数退还被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从上述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涉案产品“乐维士褪黑素片”经合法途径进口入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产品“乐维士褪黑素片”之前,被告销售“乐维士褪黑素片”曾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遭受相关部门的处罚。被告不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新涛货款318元,原告李新涛收到上述退款的同时,应向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乐维士褪黑素片”二瓶;二、驳回原告李新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