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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仁超与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李晓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超,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李晓龙,杭州贵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小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472号原告:李仁超,男,汉族,1991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晶,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南建材市场。经营者:张国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飞,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龙,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杭州贵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村工业区块7号1幢524室。法定代表人:杨毫威。被告:董小龙,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仁超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国茂商店)、李晓龙、杭州贵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鼎公司)、董小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3月8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晶、被告国茂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飞、贵鼎公司以及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8055.7元,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9212.3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业主卢巨华家中安装木地板时意外被抛光机割伤,造成九级伤残。地板由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销售,国茂装璜建材商店经营者是张国华,该店售出地板还负责替客户安装,向客户收取安装费用。2015年6月该店销售出一批木地板,共有10多套房屋需要地板安装。张国华就联系李晓龙替其安装地板,安装费用由张国华支付给李晓龙。李晓龙接到活后联系董小龙,因张国华要求尽快完成,董小龙后又联系到张永权与原告,共三名工人具体负责到客户家安装地板。开工第一天李晓龙亲自开车送原告三人去业主家中工作,并且告知了地板店老板张国华的电话号码,交代如遇地板短缺等安装事宜,可以直接与店老板张国华联系。工作几天后,原告三人完成了五、六套房屋的地板安装工作。2015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客户卢巨华家中安装时意外被抛光机割伤。现场鲜血淋漓,工友张永权也在现场工作,立即送原告前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足、右前臂切割伤,左足第1-3趾离断伤,右足第2趾离断伤,右足第1趾软组织缺损伤,右足背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侧腕关节韧带损伤。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3819.7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双足十趾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张国华在原告受伤当天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愈后联系张国华协商赔偿事宜,张国华表示安装地板工作其系包给了李晓龙,因原告在客户家中受伤,装修公司杭州贵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业主卢巨华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他们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只是安装工人,只知干活领工钱,并不清楚几人之间具体关系,一时四处碰壁。巨额的医疗花费及残疾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原告不断联系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几被告之间不断推诿、抵赖,推卸责任。原告受人雇佣替客户安装地板,在工作中受伤,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都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了解被告杭州贵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业主卢巨华的安装工程,后又将安装地板工作分包给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未对安装工人在其工地施工做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国茂装璜商店为赚取地板安装费用将安装工作交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晓龙,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晓龙等雇佣原告安装地板,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工作中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此诉状,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国茂商店辩称,一、其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本案中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陈述的内容并非事实,原告受伤系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营者张国华支付6000元并非事实,而是李晓龙给张国华的借款。三、地板安装不属于需要国家审批持证上岗的行业,不存在连带责任承担的问题。应该承担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贵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董小龙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晓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浙江汉博[2015]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国茂商店、贵鼎公司有异议,被告国茂商店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发票的真实性被告国茂商店、贵鼎公司请求法院核实税发票,该份证据系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的增值税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所有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被告国茂商店、贵鼎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份证据得到当时在场的本案被告董小龙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所有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董小龙与张国华、李晓龙与张国华的录音真实性被告国茂商店、贵鼎公司有异议,认为摘抄的记录与原始记录有删减,因上述录音摘抄的内容能反映原始记录中对话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贵鼎公司提供的装饰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由卢巨华和贵鼎公司签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所有证据综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案外人卢巨华与被告贵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贵鼎公司承包卢巨华发包的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杭州市××都市阳光××单元××室,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为履行该合同,贵鼎公司向被告国茂商店购置地板,由国茂商店负责地板安装。国茂商店将上述房屋的地板安装工作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发包给李晓龙,李晓龙联系董小龙实施地板安装作业,并要求董小龙来另外两名工人一并施工,该三人均按照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收取报酬。后董小龙联系到原告李仁超及案外人张永权,三人自带工具由李晓龙带领前往作业。2015年6月27日,原告李仁超于上述房屋进行地板安装作业,操作的切割机未按规定加盖保护罩,期间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腕、双足部,先后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0日,支出医疗费53727.7元。治疗过程中,李仁超从李晓龙处取得6000元。治疗终结后,2015年12月29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李仁超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李仁超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2017年5月2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李仁超因意外事故致其双足、右前臂切割伤,目前遗留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未达50%)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国茂商店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现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提出赔偿请求。另查明,为向卢巨华(原告已申请撤诉)、贵鼎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关系,进而明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就各方关系,本院分析如下:一、李仁超、董小龙、李晓龙三者关系。董小龙根据李晓龙的指示,联系李仁超、自备工具共同完成指定场所的地板安装工作,该二人均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从李晓龙处获取报酬,因此李仁超与董小龙为共同承揽人,其二人与李晓龙间构成承揽关系,李晓龙为定作人。二、李晓龙与国茂商店的关系。李晓龙根据国茂商店的要求完成指定场所的地板安装工作,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从国茂商店处取得报酬,将该工作转包给李仁超、董小龙等人并从中赚取差价,因此李晓龙与国茂商店之间为承揽关系。三、国茂商店与李仁超的关系。根据上述情况,李仁超系国茂商店发包项目的次承揽人,李仁超主张其与国茂商店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国茂商店与贵鼎公司的关系。贵鼎公司从国茂商店购置地板并由国茂商店安排安装,该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而非仅只是转移地板的所有权,贵鼎公司与国茂商店为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仁超受伤系因为其在地板安装作业时未按照安全操作规定对切割机加盖保护罩,李仁超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将其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5%;李晓龙与国茂商店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各应当承担20%和15%的责任。原告主张贵鼎公司与董小龙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727.7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0.1),原告提供相关临时居住证,证实其生活在城镇,且在从事非农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定;自行委托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日*20日)、误工费27810元(154.5元/日*180日)、护理费9270元(154.5元/日*6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912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国茂商店赔偿原告损失28692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合计29442元;由被告李晓龙赔偿原告损失38256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9256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治疗期间被告李晓龙支付的6000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不要求抵扣,李晓龙亦未到庭说明该款项性质,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就其权利可另行主张。公告费300元,系因向卢巨华及贵鼎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发生,卢巨华已由原告申请撤诉,贵鼎公司不应就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故该费用由原告李仁超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所支出,现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费用由原告李仁超负担。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480元,由各责任主体按比例负担,由原告李仁超负担962元,由被告国茂商店负担222元,由被告李晓龙负担296元。被告李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仁超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9442元。二、被告李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仁超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9256元。三、驳回原告李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原告李仁超负担2767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负担650元,由被告李晓龙负担867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仁超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由原告李仁超负担;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李仁超负担962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负担222元,由被告李晓龙负担296元(鉴定费已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国茂装璜建材商店先行垫付,原告李仁超、被告李晓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偿付相应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凉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黄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