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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酒泉宏力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宏力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272号原告:酒泉宏力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广,男,个体工商户,住瓜州。原告酒泉宏力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宏力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被告张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宏力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宏力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广支付货款48445元、承担滞纳金38312.91元,共计86757.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酒泉宏力丰公司和张文广签订”销售返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微生物肥料特许加盟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原告规定的提货量,提货后15日内结清货款,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8445元。2015年3月8日被告又支付5万元,现欠原告货款48445元、滞纳金38312.91元(98445×5/10000×365天=17966.21元,48445×5/10000×840天=20346.7元),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以批发价卖给被告肥料等,被告可以用更高的价格卖给农户,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销不掉货就退给原告。原告对大三元出具了检验报告。被告未及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不享受返利政策。张文广承认欠酒泉宏力丰公司货款的事实,但认为该货物是原告让张文广代卖的,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没有销掉的货由原告拉走。张文广欠原告的货款是43400元,其中签收单中价值24000元的菌剂和12000元的青之星尿素是代卖,在广至乡推广不动,原告答应退回,大三元没有检验报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菌剂和青之星尿素由原告拉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交销售返利协议和经销商对账签收单,被告提供的”提货奖励政策”。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酒泉宏力丰公司和张文广签订了”销售返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微生物肥料特许加盟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原告规定的提货量,提货量以乙方签字确认的收货确认回执单为准,采取先款后货的提货方式,特殊情况下提货后15日内结清货款,逾期被告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不享受返利政策,双方各自为独立实体,互不承担对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同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经双方对账,除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98445元,注明当年4月20日前结清,结算时扣除试验肥5045元。2015年3月8日,被告支付5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酒泉宏力丰公司和张文广签订的销售返利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后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8445元属实,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退货等事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试验肥5045元按约从48445元中扣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申请降低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参照民间借贷支付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为宜,金额按照未付的43400元计算、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997天。综上所述,酒泉宏力丰公司��求张文广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广支付原告酒泉宏力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400元(48445元-5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文广支付原告酒泉宏力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225.69元(43400元×12%÷365×997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酒泉宏力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酒泉宏力丰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文广负��14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军审 判 员  闫继东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