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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希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希明,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捕前住丹东市振安区。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希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希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泉村一组行驶至金太线18公里+920米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被害人卜某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后卜某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希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希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希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希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龙泉村一组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太线18公里+920米路段时,因其未做到安全驾驶,将在道路东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卜某撞倒在地,致其颅脑损伤。后卜某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赵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希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抢救费6000元,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赵希明与被害人卜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希明赔偿被害人卜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5万元,卜某的近亲属撤回对赵希明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卜某是我岳母,2017年3月7日我大舅嫂赵某打电话通知我,说我岳母被车撞了,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我19时左右到医院,看到我岳母伤情很重,就赶紧报警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18时许,我和卜某沿龙泉村一组紧贴道路东侧行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汽车,这时我们同向后方一辆二轮电动车,驶入我和卜某中间,将卜某撞倒。不一会儿卜某的儿媳赵某及马某来到事故现场,马某开车载卜某、赵某及骑电动车的人一起去了医院。电动车被王某推走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我在回家时看到一辆电动车将一个老太太撞倒,骑电动车的人叫赵希明,他要随被撞的老太太一起去医院,怕电动车丢了,我就把电动车推到附近的徐大夫诊所了。4、被告人赵希明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7日18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电动摩托车,沿龙泉村一组由南向北行驶到金太线18公里920米处时,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卜某撞倒,致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随卜某亲属去丹东市中心医院抢救卜某,警察来到医院将我带到交警支队调查。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赵希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希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死亡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卜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7年3月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年3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圣司法鉴定所[2017]道鉴字第015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希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型;该两轮电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体痕迹系赵希明于2017年3月7日在金太线18公里920米路段与行人卜某撞击所致。11、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丹公交认字[2017]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希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瑜鹏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人民陪审员  林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