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刚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74号罪犯何刚,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现在连云港监狱五监区服刑。罪犯何刚因2015年2月11日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四百三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刚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向民警汇报思想动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鉴于该犯曾被禁闭处理,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何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李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