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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泽莲与凌宗亨陈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莲,凌宗亨,陈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651号原告:余泽莲,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伶俐,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凌宗亨,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祖红,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泽莲与被告凌宗亨、陈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伶俐、被告凌宗亨和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泽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凌宗亨分6次向原告借款51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祖红与凌宗亨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辩称,凌宗亨虽出具了6张合计51万元的借条,但仅收到1万元,其余5张合计50万元的借条,系余泽莲承诺向凌宗亨出借50万元,并称已替凌宗亨缴纳合伙出资款而出具,但余泽莲并未替凌宗亨缴纳50万元合伙出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凌宗亨向余泽莲出具了6张借条、余泽莲向凌宗亨支付了1万元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泽莲称其替凌宗亨缴纳合伙出资款50万元,但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余泽莲向张贵英、张昌奎、兰天等人转款的事实,“实收资本明细”仅表明合伙各方出资金额,并没有表明凌宗亨出资中是否有余泽莲代缴部分,且被告方对“实收资本明细”的真实性和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替凌宗亨出资50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方称本案2013年7月1日的借条因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谋取高息而应无效,经查,借条载明“(注:此贷邮凌宗亨还款)本息按邮政贷款规则执行”;凌宗亨称其2015年12月31日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系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以上两项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凌宗亨与陈祖红2011年10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泽莲虽与凌宗亨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并未能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对余泽莲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事后凌宗亨在借条上注明利息,视为补充约定,但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宗亨、陈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泽莲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驳回原告余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86元,由原告余泽莲负担6556元,被告凌宗亨、陈祖红共同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凌宗亨、陈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余泽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大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利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