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方珍保与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第十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珍保,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388号原告:方珍保,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第十村民小组(又名:仓下湾组)。诉讼代表人:程会保,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珍保与被告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第十村民小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珍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被告诉讼代表人程会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属的黄鸡口港鱼池系乙方于2006年自筹资金在原基础上开挖修建而成,面积为15亩,为此被告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大会,当时每家村民都签字同意了。2008年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且承担了修路义务。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黄鸡口港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9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止,该承包费已经于2006年腊月一次性付清。承包合同签订后一直相安无事,2017年正月初七被告组长和组民突然要求终止合同重新签订合同,并阻止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为此经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及泉山派出所调解,均无果。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实际是原告侵占被告的鱼塘,不是被告有所谓的侵害事实,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仓下湾组村民集体决议、2008年2月15日黄鸡口港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在庭审中被告小组组长程会保陈述了集体决议及合同签订的事实经过,虽然被告提交11份村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村民集体决议上并不是每家每户都签名,但是经查,该11名村民中有些在2007年尚未成年,有些的家庭其他成员在集体决议中已经签名,另查2007年该村民小组有一二十户村民,集体决议中有17名村民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13日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原系被告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程会保自2003年元月-2007年12月任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第十村民小组组长。2007年被告村民做出集体决议,将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黄鸡口港鱼池十七年的承包权让与方珍保,承包费为1000元,具体内容详见《黄鸡口港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并授权组长程会保签订合同。同时该小组2/3以上的村民代表在该集体决议上签名确认。2008年2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黄鸡口港鱼池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15亩黄鸡口港鱼池继续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17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因乙方出资开挖鱼池,本轮承包费只需支付1000元(该费用已于2006年腊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程会保用于修鱼池附近的路)。承包期满乙方承包的鱼池及拦鱼基础设施应无偿交给甲方所有。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在该合同中,甲方代表人程会保签名,乙方方珍保签名,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书记阳术佑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直到2017年正月被告村民阻止原告生产经营,要求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第十村民小组经该组2/3以上的村民代表集体决议将属于该集体所有的15亩黄鸡口港鱼池发包给原告方珍保经营,双方并签订了《黄鸡口港鱼池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满8年,故本院依法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珍保与被告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第十村民小组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黄鸡口港鱼池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华审 判 员 陈杜娟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