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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久昌、王长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久昌,王长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8栋7-10号。法定代表人文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久昌,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久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7)川332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自己的名义或指派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久昌、王长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以川长工字(2013)008号通知发文任命王长江等人任职于泸定县“安心工程”(第二期)、(第三期)项目部各职,该项目部于2015年与被上诉人杨久昌签订有《建筑施工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四川省泸定县“安心工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地点系泸定县田坝乡。故上诉人称从未与自己的名义或指派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泸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国 建审判员 田  洪审判员 曲  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泽仁拉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