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秦皇岛京华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秦皇岛京华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627号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京华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秦皇岛京华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付拖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91000元,并按中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5027.6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诉请截至实际付清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开口港南侧防泊闸东南的土地6600平方米出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经依法批准之日起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50元/平方米,总额为99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后30日内缴付完全部土地出让金,被告逾期30日仍未全部缴付的,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01年11月20日,经昌黎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批准文号:昌出让字(2000)第128号】,同意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已经缴纳9.9万元土地出让金。2001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政府土地出让金891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缴纳欠付的土地出让金。故此,为了维护国有财产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其同意的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截止日期2001年9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秦皇岛京华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秦皇岛京华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原告催缴涉案土地出让金时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缴付拖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91000元,并自2001年9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京华水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891000元以及违约金(自2001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4元,减半收取9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桤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