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李小青、王金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青,王金永,王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3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青,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永,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斌,男,200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上诉人李小青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永、王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3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青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33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对房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也按约支付了房款,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虽然被告王金水涉嫌经济犯罪,但其罪名尚未经过审判机关的确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李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金永和第三人王斌交付90平方米回迁房屋一套;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金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院立案前,因王金永涉嫌合同诈骗,李小青已向固安县公安局报案,固安县公安局也将王金永涉嫌合同诈骗李小青等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李小青又以同一事实作为民事案件起诉王金永,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李小青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在固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前,固安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10月14日对王金永涉嫌合同诈骗案作出立案决定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337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