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宜宾安洁物管公司与龚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762号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珙县巡场镇芙蓉花园C区17栋1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唐拾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龚敏已完清物业服务费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