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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博马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东兴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博马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东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212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博马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乐甲满族乡乐甲村。法定代表人:孙广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东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89F。法定代表人:杜东海。原告呼伦贝尔市博马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大连东兴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7990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就蔚蓝国际公馆2#楼(工程地点为大连保税区西门)木工工程劳务分包一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具自理),工程合同价款为380000元,支付方式依据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按每完成8层楼施工为支付节点,第四次付款在工程全部完工且全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其余3%留作工程质保金。2016年11月25日,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经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造价为429390元。至起诉日止,被告仅支付320000元工程款,除3%质保金11400元外,尚有97990元劳务工程款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网银转账记录、工程结算审定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蔚蓝国际公馆2#楼三至三十一层的走廊、电梯前室、室内及一层大堂等的木制作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具自理),合同价款为38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照形象进度支付,被告按每完成八层施工为支付节点,第四次付款在工程全部完工且全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97%,留3%为工程质保金。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署《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对1号楼维修及2号楼修改及增项进行现场签证,原、被告工作人员均在该签证单上签字。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审定,最终结算值为42939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的工程款为3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双方经结算,已确认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为429390元,扣除3%的质保金12882元,剩余416508元,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被告现支付320000元,欠款9650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在工程全部完工且全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97%,即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于到期日未付款,应于当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应予以纠正。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到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东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市博马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6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博马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大连东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苓宇(代)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