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临时寄押于临泉县看守所,2016年11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辩护人蒋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海通过倒卖他人被盗的QQ号码牟利。其在明知王某1(已判刑)购买他人被盗QQ号实施诈骗的情形下,仍将购买来的他人被盗QQ号码出售给王某1,致使王某1得以骗取他人现金13500元。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对他人购买被盗QQ号用于非法目的是明知的,而对于王某1购买QQ号实施诈骗不明知。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海通过倒卖他人被盗的QQ号码牟利。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海明知他人购买被盗QQ号用于非法目的,仍将购买来的王某2被盗QQ号码出售给王某1(已判刑),王某1利用该QQ号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现金135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海在安徽省临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肖某等人证言,微信聊天以及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